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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背景
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特电子公司”)是专业从事不间断电源(UPS)开发、生产及经营的国际性厂商,拥有第619938号“SANTAK”、第512383号“山特”、第7825274号“SANTAK山特”注册商标,在国内已持续使用这些商标30多年,凭借其雄厚的技术研发实力、可靠的产品品质、完备高效的售后服务体系,在我国业界享有极高的声誉,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得到了各行各业用户的一致肯定。
2013年12月,武汉市天河区工商分局在武汉市山特不间断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山特”)处查获贴有“SANTAKUPS”标识的不间断电源产品共164台,随即做出处罚决定,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接到通报的山特电子公司经调查发现,武汉山特、深圳市山特不间断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山特”)、深圳市美克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克”)均是专门生产和销售涉嫌仿冒山特电子公司的“SANTAK”品牌的SANTAKUPS不间断电源产品的关联公司,并注册santakups.net 专门用于推广涉案产品。另外,武汉山特和深圳山特的“山特”企业字号与山特电子公司完全相同,因此山特电子公司向武汉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讼。本案既涉及商标侵权,又有不正当竞争纠纷,如何撤销武汉山特和深圳山特于2004 年注册的“山特”企业字号是本案的疑难问题。
二、权利的重点信息
山特电子公司系第619938号“SANTAK”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不间断电源、逆变器、开关电源、精密稳压电源”商品上;同时也是第512383号“山特”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不间断电源、精密电源、稳压电源装置”商品上;还是第7825274号“SANTAK山特”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不间断电源、精密电源、稳压电源装置、逆变器、开关电源、精密稳压电源、低压电源装置”商品上。而且,山特电子公司自1992年注册至今,“山特”字号及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卓有成效的经营与宣传,在行业内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早在武汉山特和深圳山特2004年企业登记注册之前就已经是知名企业。
三、案例解析
“SANTAK”“山特”商标原商标权利人美国山特公司与山特电子公司自1896年起至今,一直持续在不间断电源产品上使用及宣传这两个商标,且山特电子公司自1992年成立以来始终以“山特”为公司的字号,并长期使用在不间断电源等产品上。山特电子公司的“SANTAK”“山特”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和广泛的使用形成了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和指向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武汉山特公司和深圳山特公司均于2004年登记成立,为了傍山特电子公司的知名字号和商标,选取并登记了以“山特”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主要经营不间断电源产品;深圳美克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和制造主体。三被告均有一个共同的股东吴树华。原告认为三被告在产品、网站和字号等处使用山特电子公司涉案商标及知名字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涉案产品是山特电子公司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
维权诉求
山特电子公司希望通过诉讼使武汉山特公司、深圳山特公司和深圳美克公司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字号,赔偿经济损失,登报道歉以消除影响。
(二)
对方抗辩
1.深圳山特辩词
(1)其使用“SANTAKUPS”“山特”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深圳山特享有第9 类第3342682 号“SANTAKUPS”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在“计算机、电源材料(电线与电缆)、避雷针、电子防盗装置、电池、电话机、测量仪器、计算机周边设备”上,因此其有权使用“SANTAKUPS”字样,且“山特”是该企业名称,有权使用“SANTAKUPS”“山特”字样。
(2)关于字号的问题,山特电子公司获取山特商标是在2006年通过受让方式获得的,深圳山特工商登记是在2004年,因此在山特电子公司获得商标权利之前已取得营业执照,因此没有侵权山特电子公司企业字号。
2.武汉山特辩词
(1)自己是不知情的销售者,通过其提交的销售合同和发票可以证明与深圳山特是正常的货物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不知情的销售者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关于字号的问题,山特电子公司获取山特商标是在2006年通过受让方式获得的,武汉山特工商登记是2002年,在山特电子公司获得商标权利之前已取得营业执照,因此没有侵权山特电子公司企业字号。
(三)
法院认定
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武汉山特公司和深圳山特公司用与他人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相同的文字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究竟应当承担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还是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法律责任。
一、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以下三点的基础上,最终认为山特电子公司与三被告均系电源行业经营者,双方存在密切的同业竞争关系:在企业名称注册前,在先商标需要达到较高知名度;考察企业名称注册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即注册企业名称时的主观心态,是否具有攀附知名品牌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造成市场混淆的情况,以及按照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对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进行正当性判断。武汉山特公司和深圳山特公司不正当地将山特电子公司在先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字号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同时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而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判令武汉山特公司和深圳山特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包括“山特”文字。
(四)
判决情况
一、二审法院灵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综合考虑山特电子公司的商标及企业字号知名度、主观恶意、实际使用方式等多个因素,最终判令武汉山特公司和深圳山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山特电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山特”或与之近似的文字并公开登报道歉以消除影响。原告委托代理律师事务所综合运用证据披露原则和证据妨碍原则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在考虑本案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上采取了举证倒置原则,法院判令三被告对涉案侵权行为存在共同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并连带赔偿140万元。武汉知识产权法院不仅维持了一审法院做出的侵权认定和赔偿数额,还结合双方商标纠纷的行政处理结果,及时正确变更判决,更大范围地保护权利人利益。
四、律师分析
(一)本案对于“注册商标”与“没有突出使用的企业字号”之间相同或近似的冲突问题具有借鉴和参考意义
在商标保护法律实践中,有一些市场主体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其他持有在先的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虽然没有突出使用,但也不同程度地造成了市场混淆,从而给持有在先商标的企业的产品营销和品牌推广带来障碍。这类法律纠纷面临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在法律规范基础、侵权情节判定、法律适用选择、价值冲突判断和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体现出一定程度的复杂性。本案对此类问题具有指导和参考意义。
一般而言,如在先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此类案件可适用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但在实践中,更多在先商标并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关于如何认定企业名称侵害在先商标行为性质的判断标准,结合本案可知,在判断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法院主要考察的因素为:在企业名称注册前,在先商标需要达到较高知名度;考察企业名称注册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即注册企业名称时的主观心态,是否具有攀附知名品牌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造成市场混淆。法院在此基础上按照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对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进行正当性判断。
本案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点(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的司法判断提供了可供参考的示范。
(二)本案在责任承担和赔偿数额确定上综合运用了举证责任分配、举证妨碍和证据披露三大规则,对知识产权案有借鉴意义
在本案中,如何确定武汉山特公司、深圳山特公司和深圳美克公司存在共同意思联络也是一个疑难问题。但是,吴长华是武汉山特公司、深圳山特公司和深圳美克公司的股东,武汉山特公司和深圳山特公司都使用“山特”作为企业字号,吴长华就“SANTAKUPS”商标与深圳山特公司之间存在许可使用、转让的情况,以及涉案网站内容均涉及“山特”“santakups”等品牌不间断电源等产品的广告宣传和销售等事实。一、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结合武汉山特公司、深圳山特公司和深圳美克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认定三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对案涉侵权行为存在共同意思联络,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在原告山特电子公司所提交证据已证明三公司的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对于三被告所持并无共同故意的主张,法院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最终在三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使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三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共同侵权。
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一直是知识产权领域的重大疑难问题。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失表现为市场份额和许可费收益的减少或丧失,基本为间接损失,然而间接损失的计算非常困难。一、二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综合运用了证据披露原则,同意原告山特电子公司调取被告财务账册的申请,当庭要求本案被告提供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财务账册;同时运用了举证妨碍原则,即三被告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拒不提供账务账册且无任何正当理由,其行为构成证据妨碍,因此,本案酌定赔偿140万元是综合考虑了商标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主观恶意、案涉侵权产品的平均价格、构成举证妨碍以及权利商标和企业名称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本案对于广东法院探索完善司法证据制度和破解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难的问题具有实践意义,对知识产权案件的赔偿数额确定具有借鉴作用。
(三)从社会意义来讲,本案权利人是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大型企业,本案在行业内外和普通社会公众中都具有很大影响力
“搭便车”“傍名牌”是当今市场中存在的较为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更打击了其他社会主体的创新和发展积极性,长此以往,也将对我国的改革创新和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产生不利影响。对于给供电系统起保障作用的不间断电源类产品来说,可靠的质量是用户安全和发展的基础,假冒、侵权等产品不仅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而且还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于本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山特品牌的技术跟风和仿冒现象尤为严重,随之而来的使用与“山特”相同企业字号的“搭便车”行为也层出不穷。本案判决切实保障了商标权权利人的利益,打击了“搭便车”行为,彰显了我国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决心,具有良好的社会示范和导向意义。
五、律师建议
在面对注册商标与字号冲突的法律问题时,司法部门和当事人应当明确权利基础。在确定适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或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为权利基础后,权利人更应当积极举证,通过大量的证据证明商标或字号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此外,原告还应该从被告是否利用或损害了他人商誉的角度多方举证,以此来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力求通过证据推定出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字号仍不足以避免客观误认结果的发生,因此做出让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字号的判决,并应及时将行政案件的结果反馈法院,让法院能够及时正确变更判决,更大范围地保护权利人利益。
六、法律链接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2005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冲突纠纷”的函复》中提到:“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指出:“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
主办律师 曾赟
北京大学知识产权专业研究生。代理过百件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在商标、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知识产权、知识产权运营、知识产权战略策划等领域有丰富的经验和成功的案例。同时,擅长处理金融借款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等公司法律业务。代理王老吉诉加多宝“全国每卖10罐凉茶,7罐加多宝”等虚假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被评为典型案例。代理美国伊顿公司旗下山特公司与“武汉山特”“深圳山特”之间商标侵权及字号侵权案,成功撤销对方字号。
※来源:《知识创富360°解读知识产权维权与运营68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