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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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Vinnic”电池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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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背景

松柏公司是一家规模较大的港资企业,其生产的“Vinnic”牌电池已有30余年的历史,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此同时,松柏公司也不断受到侵权者的攀附。

 

松柏公司发现,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的普及和民众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侵权形式也发生了多种多样的变化。例如,本案被告陈某为使自身的“搭便车”行为合法化,甚至还注册了“Vinlec”等商标,申请了与松柏公司商品近似的电池及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等等。同时,由于其生产、销售行为较为隐蔽,取证难度较大,这给原告维权带来了重重阻碍。在此情况下,如何有效地从根源上制止侵权,更加全面的保护企业知识产权,是一个新的问题和挑战。


二、权利的重点信息

(1)第267684 号“1.png”商标:1986 年10 月30 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类别为第9类“电芯、电池、蓄电池、蓄电池箱、电力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产品。

 

(2)涉案包装、装潢:电池本身的包装从中间部分隔开,上半部分为橘色,下半部分为黑色;上部标有松柏公司注册的第267684号商标,该商标中心为“Vinnic”字样,周围为椭圆形地球图案,地球图案上部有一环线;下部为电池型号及“EXTRA HEAVY DUTY”字样,分为两行或三行居中书写,字样正下方有一正方形方框,其内有图案,方框下部有一环线(英文文字)。电池外包装采用盒装,右侧印制有一倾斜的电池图案,左侧及右侧电池图案下方标注有各类字样;包装盒正面左侧有一曲线,曲线左侧上方系第267684号商标,曲线上部下方有“EXTRA”字样,下方标注有电池具体型号、尺寸等字样;包装盒侧面主要标注各类文字。上述电池及电池包装盒在图案与文字设计、位置排列等方面均体现出一定的特色,包含显著性较高的设计元素,形成特点鲜明的包装、装潢风格,具有较强辨识度。


三、案例解析

本案原告松柏公司生产的“Vinnic”牌电池已有30 余年的历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松柏公司也不断受到侵权者的攀附。本案被告陈某为使其“搭便车”行为合法化,甚至还注册了“Vinlec”等商标,申请了与松柏公司商品近似的电池及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由于其生产、销售行为较为隐蔽,取证难度较大,这给原告维权带来了重重阻碍。2015年,原告代理人通过义乌购网站公证购买到800节由被告陈某生产、销售的“Vinlec”电池。针对得来不易的侵权证据,在代理律师的策划下,松柏公司首先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在当时陈某的“Vinlec”注册商标仍然有效存续的情况下,松柏公司的诉求仍获得法院支持,两审法院均判决陈某停止侵犯松柏公司商标权并赔偿万元。2017年,在商标侵权诉讼案件胜诉以后,松柏公司认为仅凭商标侵权,被告简单改换另一个近似的商标仍可以继续生产与原告“Vinnic”电池包装近似的商品。松柏公司及代理律师提出,利用2015年公证取得的陈某的“Vinlec”电池,以侵犯松柏公司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权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全面保护松柏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

维权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与松柏公司“Vinnic”电池及电池盒包装、装潢近似的电池及电池包装盒,并赔偿松柏公司的经济损失。


(二)

对方抗辩

陈某的主要抗辩理由为:松柏公司的网站是英文网站,其客户以外国客户为主,商品销售主要为出口,不应认定其具有中国境内的知名度。松柏公司在2012—2014年有13 033.74万美元的出口销售,而扣减出口额之后销售额均在1亿元左右,这不足以认定其在国内具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对此,松柏公司代理律师指出,一方面,该认定适用标准明显错误。《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的知名度的本质在于,在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在法律上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即可,并不要求其广为人知,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松柏公司的“Vinnic”电池经过宣传、销售后广为人知,应认定其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的知名度。另一方面,相关公众的范围不仅包括与商品有交易关系的终端消费者,还包括相关行业的经营者(如在国内代国外客户采购的贸易公司、进出口公司等)。此外,原告律师还指出产品知名度的认定标准应该是统一的,产品的国外销量高不应成为提高产品知名度认定标准的理由。


(三)

法院认定与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包装、装潢所依附的商品及其知名度问题,对商品知名度的把握不宜过严,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其中,相关公众不仅包括与商品有交易关系的终端消费者,还包括相关行业的经营者。根据在案证据,涉案电池在中国境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认定其为知名商品。

 

陈某与松柏公司的经销商均在义乌购网站上销售电池产品,双方的销售渠道存在重合。同时,其不仅使用了与松柏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而且在产品及包装盒的包装、装潢上擅自使用了与松柏公司涉案电池近似的包装、装潢,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审法院最终判令陈某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与涉案包装、装潢相近似的电池及电池包装盒,并赔偿松柏公司的经济损失。


四、律师建议

在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逐渐加强的今天,侵权行为实际上也在花样翻新,侵权者往往会以模仿、变造、复制等手段申请、注册多项相应权利,造成了一种以假乱真、似是而非的混乱局面。在此情况下,如何从全局把握案情和维权策略,正确选择权利客体、诉讼顺序,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知识产权律师所面临的新挑战。此外,在“一带一路”国家级顶层合作倡议和“走出去”国家战略政策下涌现出的不同经济形式和新型法律问题,也有待法律工作者进行与时俱进的研究。


五、正确做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1)针对同一被告的同一批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在已获得商标权保护的情况下,能否再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包装装潢权的保护。(2)原告商品的出口销量远超国内销量,是否能够认定其在中国境内属于知名商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3)“一带一路”倡议下新型外贸形式中的销售方式和消费群体同一性的认定。

 

针对以上问题分析如下:

(1)商标和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是两个不同的商品来源识别体系,各自发挥着对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尤其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已获得商标权的保护,但若被告继续使用类似原告商品的包装,原告仍不能完全杜绝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可见,本案的侵权行为不仅限于商标本身,也延伸到了产品的包装装潢,原告仅依靠一般商标保护不能有效制止侵权,因此,再次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进行补充保护是非常必要的。

 

(2)本案被告陈某主张松柏公司的网站是英文网站,其客户以外国客户为主,商品销售主要为出口,不应认定其具有中国境内的知名度。一审判决认为,松柏公司在2012—2014 年有13 033.74 万美元的出口销售,而扣减出口额之后销售额均在1亿元左右,不足以认定其在国内具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对此,松柏公司代理律师在二审中指出,一方面,该认定适用标准明显错误。《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的知名度的本质在于,在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在法律上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即可,并不要求其广为人知。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松柏公司的“Vinnic”电池经过宣传、销售后广为人知,应认定其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的知名度。另一方面,相关公众的范围不仅包括与商品有交易关系的终端消费者,还包括相关行业的经营者。此外,原告律师还指出产品知名度的认定标准应该是统一的,产品的国外销量高不应成为提高产品知名度认定标准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二审法院接受了原告律师的上述观点。


(3)在国家大力推动“一带一路”倡议与“走出去”战略的政策环境下,很多中国品牌商品有了更多机会销往世界各地的机会,其中不乏与本案类似的外销销量大于内销销量的情况。而在当今多种对外贸易形式繁荣发展的情况下,中国品牌商品的出口早已不同于若干年前单纯的以一般贸易出口为主的情况。与本案类似,基于义乌购等跨境电商平台,通过“授权商—进出口公司(贸易公司)—国外客户”销售环节,由中间商在国内采购商品后出口国外的情况非常常见。这种情况并不完全是商品品牌在国外具有知名度的表现,很可能是企业参加广交会等外贸展会且产品在业内具有较高影响力,使得国内贸易公司、进出口公司等从事外贸采购的群体对产品广为知悉的结果。对于这类企业给予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企业顺应国家外贸政策发展的根本保障。


六、法律链接

(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 年)

第五条 [禁止仿冒]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第二条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四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刘孟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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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伯乐汇华律所党支部书记,具有律师、专利代理师双重执业资格,知识产权研究员(正高职称)。国家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全国专利代理行业高层次人才暨领军人才,担任武汉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专利委主任等职务。被评为武汉知识产权大律师,全省律师行业优秀党员,武汉地区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务专家提名奖。执业30年来先后办理了一大批知识产权诉讼案,其中不少被评为十大案例或典型案例。

孟午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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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从事知识产权诉讼领域,擅长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无效、商标侵权纠纷、商标行政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案件领域,有丰富的经验和成功案例。代理案件入选广东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推荐案例,获得2017年度武汉市律协理论成果奖、2018年度武汉市律协业务成果奖等荣誉奖项。


来源:《知识创富360°解读知识产权维权与运营68例》